信托税制是指与信托行为、信托当事人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和制度的总称。具体是指对信托行为及其当事人之间财产转移、经营管理、受益所课征的各种税收。 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前提因素 在构建我国信托税制之前,要考虑以下因素: 1.税种结构 从世界各国的税制改革状况看,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紧要围绕流转税实行,其所得税的比重在逐渐下降,流转税的比重逐渐上升;实行以所得税为主的进展中国家近期税制改革的着眼点同样放在了流转税方面,而对推行以流转税为主的国家来说,其税制改革的重点则放在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的改革和完善上。各国的税制改革呈现出来的总的进展趋势是,向以现代直接税和现代间接税为双主体的税制结构靠拢。出于优化税制的目的,我国今后税制改革的重点应放在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完善方面,而且对信托行为的税收调节亦应集中于所得税和财产税上来。鉴于信托财产具备的财产性特征和赠与性特征,目前来讲,对信托行为应征收的税种包含所得税、营业税、房地产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除此之外,还应借鉴我国 台湾地区的经验,尽快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2.分税制 分税制是指中央与地方政府根据各自的事权范围划分税种和经营管理权限,实行收支挂钩的分级经营管理财政体制。与信托行为有关的税种紧要集中于地方税体系,如其中的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契税。但是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则属于中央地方共享税范畴。 3.信托品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5月9日颁布实施的《信托投入企业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范,信托投入企业可以经营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知识产权信托等财产和财产权信托业务,按照委托人约定的条件和目的,对信托财产实行经营管理、运用和处分;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1)救助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进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5)进展医疗卫生事业;(6)进展环境保护事业,保护生态环境;(7)进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信托投入企业经营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入、同业拆借等方式实行;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经营管理方式的区别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一个国家的信托税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税种结构、分税制、信托品种等各个因素都会影响一个国家信托税制结构的设置。首先,一个国家的税种结构一旦有了大致架构,就不会轻易发生重大改变,而且信托税制的设计必须建立在当前我国普通税制基础之上。所以要探讨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必须先了解我国目前的税种结构。其次,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中央和地方在税种上的划分使得中央财政力量逐渐强大,地方财政实际上比较虚弱。而信托税制作为财产税,紧要属于地方税制,如果能够完善信托税制,必定能解决地方财政的危 信托税制建立原则 信托虽是新兴的金融行为,但仍是经济行为的一环,所有历程都将产生信托行为关系人之间财产之增减变化。有财产增减,才有纳税义务发生。为使纳税公平合理,立法上必须设定一些原则。在税制起草之始,应以下列原则作为基准。 (一)税收中性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税收的平等原则,要求对于具备相同经济支付能力的纳税义务人,负担相同的税负(水平平等);而具备区别纳税能力者,则负担区别的税负(重直平等)。二者均以纳税能力为衡量基准。垂直的公平表现在立法上,大都以累进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方式,依纳税能力设计税负标准。税收中性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该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设计税制时尽量减少其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使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二)采用导经营管理论原则 对信托及信托财产定位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单纯的财产输送管道,还是除输送作用之外,还包含它的财产累积或增减之功能。定位区别,对于信托存续中信托财产的取得或增减可能有区别的处理方式。信托税制如果采用导经营管理论,则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认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运作不过是信托利益输送的媒介,信托所产生的所得类别即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类别。信托财产取得的利息,为受益取得的利息所得;信托财产取得为股票交易所得,受益人所取得的亦为股票交易所得。受托人只是在其间转交,无应否交付或何时交付的问题。 如不采用信托导经营管理论而采用信托实体理论,认为信托及信托财产为一实体,那么除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财产输送的管道之外,尚应同时承认信托所增加之利益可以累积及储存在信托财产中,受托人根据对财产作交付或再利用的信托行为,可以不交付或延缓交付时间。 采用实体理论,因为信托财产可以累积或延缓交付,受益人可利用此期间调节所得年度,这样易产生租税规避行为。因此税制应作防止不当避税的设计。采用导经营管理论,处理方式较为简便,直接以信托财产的取得年度的所得作为受益人的年度所得,没有防止延缓税负的必要。日本、我国 台湾的信托税制设计都采用信托导经营管理论。 (三)发生主义课税原则 发生主义课税原则相对应的观念为实现主义课税原则。当采用所得或信托财产增益发生时,以纳税义务成立的原则为发生主义原则;如采用所得或信托财产增益发生时无纳税义务,而等到所得实现受益人真正取得信托利益时方以纳税义务者的原则为实现主义原则。此原则之实行与上述导经营管理论或实体理论互为呼应。采用导经营管理论者,因所得发生时受益人即取得利益,故属发生主义原则。若采用实现主义原则,即当所得发生时不认为受益人取得利益,同时配以信托实体理论时,则等待受益人真正取得利益时为所得实现,依法由受益人负起纳税责任。信托税制为了简化课征程序及防止延缓课税的状况发生,原则上采用发生时课税原则,但对于特定所得类别例外—— 采用实现课税原则,例如 台湾此项就包含公益信托、共同信托基金、证券投入信托基金等。 (四)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主义或实质课税主义(或原则),紧要在于追求税负公平及量能课税。实质课税主义包含“实质把握课税主义”或“实质归属课税主义”。实质课税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滥用税法而形成的避税以及因虚假行为而形成的 偷税。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某些纳税人出于避税或 偷税的目的,人为地制造出各种假象,试图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对于实质课税主义的意义,学术界说法不一,一般指在税法解释及课税要件的认定时,应注重其实质而不理会形式,以此作为课税基础原则。 有人认为这个问题是“法对法”的问题,即法形式(法适用上伪装的表见事实的法律事实)对法实质(法适用上真实的法律事实)的问题。另有人认为这应属“法对经济”问题,即法形式(税法上法律要件充足的法律事实)对经济上的实质(造成经济上成果的事实)的问题。前者称为“法律上实质主义”;后者称为“经济上的实质主义”,两者互相对立。 法律上的实质主义在其他法律领域应该一致。在此意义下,应用在税法上并不具备特殊性与重要性。因此,以经济上的实质主义立场来理解实质课税主义在税法上较具意义。即在税法上的法律要件事实充足的法律事实(法形式的实质),与造成现实经济成果的事实(经济上的实质)有所区别时,应依据后者来作税法上的解释。 信托税制的借鉴 日本的信托制度是当今发达国家中比较成熟和完善者之一。1904年东京信托企业成立,成为日本第一家信托投入企业,并从20世纪70年代后半期开始,日本进入了“信托时代”。信托的金融功能和财物经营管理功能均得以充分发挥,其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逐步上升,与之相对应的是信托税收制度也比较完善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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